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中金簡-168-20241025-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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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裁判時,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何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犯後仍圖僥倖,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不得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業據檢事官於偵查中審閱無訛,足認其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6619號卷二第304頁),既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6619號 被 告 朱育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成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晨燕」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之某時點,在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新仁華門市,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門市,提供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蓉、謝天嵐、陳品勛、葉鎮豪、羅曉勤,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朱育成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陳蓉、謝天嵐、陳品勛、葉鎮豪、羅曉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蓉、謝天嵐、陳品勛、葉鎮豪、羅曉勤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育成固坦承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上網應徵工作,LINE名稱「晨燕」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供薪資轉帳,伊不疑有他,才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晨燕」並有匯款3000元至伊郵局帳戶作為入職獎金云云。經查: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且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晨燕」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一情,業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報案紀錄供參,堪信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供參,惟觀諸卷內LINE對話紀錄,「晨燕」於回復被告詢問工作內容時,回答「簡單的說我們公司的客戶要投資台幣兌換美金 我們提供資金您拿抽佣 目前所提供薪酬按固定薪加抽佣 每個月有固定底薪2萬 加當日交易金額3趴結算底薪是滿月領 抽佣是每週五晚底薪兩萬+每週抽佣0000-0000○個月穩定在4萬多」、「薪水分兩部分 底薪2萬滿月發+抽佣是每週五發 這麼說會明白嗎」,被告再詢問「那我要怎麼投資?」,「晨燕」回復「不需要你投資一分錢」、「我們出錢投資賺取差價然後給你發薪水 你沒有任何風險」,被告回以「真假...還有這回事」、「入職就有薪水 第一次聽過」,顯見被告對於工作內容已有懷疑;「晨燕」復要求被告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且提供內容為「銀行問:約定這個帳號是做什麼 答:我約定這個帳號是自己定期做投資理財的 因為我自己每個月有剩一些閒錢 所以拿去做定期理財 拿來投資ETH銀行會問:很多投資被騙 或我不給您做約定 答:這個我是了解的因為我是自己做定期投資理財 我是自己在使用的 我都有事先做了解做功課的 行員你放心 幫我約定一下銀行問:那你資金來源呢答:我自己有工作自己有剩下來」之應答,作為被告回答銀行行員詢問之範本,被告應可意識到其提供「晨燕」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且應能預見「晨燕」所稱之工作倘係合法,豈需如此欺瞞銀行。被告於上開情形下,竟仍然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晨燕」,堪認被告預見並容任該等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前述社會上常見之人頭帳戶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可能實現,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智能障礙,無法識別詐騙集團詐術云云,惟被告於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前,即為投資理財申請「MaiCoin」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一同提供與「晨燕」(尚無證據證明有詐欺款項匯入)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難認被告對於一般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之理解有所欠缺。且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能理解並針對本案為陳述,甚而適時提出辯解以維護其法律上權利,均難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降低。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並容任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遭他人用於前述社會上常見之人頭帳戶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可能實現,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陳蓉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獎需依照指示操作領獎,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0日21時10分 網路轉帳2萬6105元 2 謝天嵐 謝天嵐在網路上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謝天嵐依照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20日21時2分 網路轉帳1萬2989元 3 陳品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訂單遭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 113年5月20日20時30分 網路轉帳2萬9985元 4 葉鎮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獎需依照指示操作領獎云云。 113年5月20日21時15分 網路轉帳2萬1069元 5 羅曉勤 羅曉勤在網路上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要求羅曉勤依照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20日21時22分 網路轉帳1萬123元 113年5月20日21時23分 網路轉帳6123元 113年5月20日21時24分 網路轉帳2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