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中金簡-171-20250124-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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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佳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113年7月31日總統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2.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理由詳後述),經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與詐欺正犯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陳秀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陳秀玉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陳秀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手段均有異,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2.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陳秀 玉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再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警員、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警員未曾就被告本案犯行詢問被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僅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詐欺」,並未告知涉犯法條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113偵緝1334卷第59頁),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於警方移送你涉犯幫助詐欺罪,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113偵緝1334卷第60頁),足認被告就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之全部犯罪事實(罪名),已有認罪之表示,雖因檢察事務官疏未告知洗錢罪名,並詢問被告洗錢部分是否認罪,然依上說明,應認被告關於幫助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陳秀玉求償上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之素行、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符合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偵查中雖表示有與陳秀玉調解之意願,但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迄未與陳秀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自由業,家境貧窮(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正犯遂行詐 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正犯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陳秀玉匯入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 被 告 林佳緯 女 28歲(民國84年11月15日生) 住○○市○○區○○○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承恩」(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佳緯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聯絡,由某成員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有陳秀玉於111年6月14日間見廣告後加入投資群組,後慫恿陳秀玉購買原油獲利,致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9時57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之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林佳緯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陳秀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商銀無摺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台幣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三、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 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告訴人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