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金簡-174-20241030-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MRUNSAI BUNRUEANG(中文姓名: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MRUNSAI BUNRUEA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理由如下所述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JAMRUNSAI BUNRUEANG(中文姓名:文龍)固坦承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係其本人所申設,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上開時間,有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跟存摺在搬宿舍後就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是我跟女友的紀念日,我有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 上開時間,有脫離其本人掌控,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1至154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款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加以,邇來詐騙集團猖獗,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匯款轉帳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他人冒用,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6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等節(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偵訊時自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共6碼為其與女友的紀念日,用於薪轉之玉山帳戶之密碼亦為相同之6碼(見偵卷第153頁),又其於偵查中可順暢說出該6碼之提款卡密碼,是被告自無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置同處之必要。 ㈢又詐欺取財正犯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前 ,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蓋若未得同意,帳戶申辦人必會將網路銀行停用或變更密碼以避免第三人使用,詐欺取財正犯即無法轉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是詐欺取財正犯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停用或變更密碼,應不致於以之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撿拾他人所遺失之記載有密碼文件而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再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取財正犯付出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選擇可能隨時遭停用或變更密碼之帳戶網路銀行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從而,倘記載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資料係被告遺失,拾獲者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此等機率實已係微乎其微,遑論詐欺取財正犯無從得知網路銀行是否嗣後會遭停用或變更密碼,自無法確保得否順利轉出行騙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衡諸常情,詐欺取財正犯當無可能貿然使用。再者,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3次或5次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金融卡,亦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是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領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人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且於告訴人各自匯款後即迅速提領款項,顯見該金融卡之密碼當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亦足認定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確係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甚明。 ㈣綜觀前述,被告係為掩飾其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之實情,而有上開事後編織之託詞,被告之辯稱自難憑採,是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任何申辦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取得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或收款轉帳,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被告識別能力正常,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下,執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3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3頁),在我國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郭璨榕、李采蓉、劉志華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郭璨榕 113年3月2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郭璨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3月14日下午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3年3月14日下午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2 李采蓉 113年3月5日前某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李采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匯款10萬元 3 劉志華 113年3月間某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致劉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下午6時52分許,匯款1萬1,01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2286號 被 告 JAMRUNSAI BUNRUEANG (泰國籍、中文名:文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MRUNSAI BUNRUEANG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JAMRUNSAI BUNRUEANG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璨榕、李采蓉、劉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JAMRUNSAI BUNRUE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開立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犯行,被告辯稱略以:「111年11月左右搬宿舍後就沒有注意到存摺跟提款卡在哪裡,搬到新宿舍後因為沒有在使用提款卡,都沒有注意,薪轉戶是玉山銀行,一入境的時候開本案帳戶,因為當時疫情有住在防疫旅館,國家有補助,要開郵局帳戶領補助,但我沒有收到補助,是仲介公司帶我去開的,之後的薪轉都是玉山。我有寫密碼在紙條上,把紙條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我怕忘記,沒有將提款卡及存摺販賣給高利貸抵債,到警察局做筆錄那天才發現郵局提款卡跟存摺不見的,還有一個裝東西的小皮包,提款卡跟存摺都放在裡面,整個包包不見了,小皮包平常放在櫃子後面,沒有特別藏起來。舊的宿舍有4個人住,2個泰國、2個越南。新宿舍有2個人,我跟另一個泰國人。,玉山銀行跟郵局帳戶一開始2張都有寫,但因為玉山常用就背起來了」云云。 2.經查,被告自承:「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是060660,是我跟我女友的紀念日,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也是060660」等語,且經當庭檢視被告之玉山銀行提款卡並無書寫密碼之痕跡,此有詢問筆錄可證。是被告顯無將密碼寫在紙條與郵局提款卡共置一處之必要,且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入境,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可證,而該郵局帳戶係於111年10月24日開戶,係於入境後3個月左右所開戶,此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距離被告辯稱搬宿舍之時間甚短,且既係領取防疫補助之用,倘存摺、提款卡遺失豈會毫無所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郭璨榕、李采蓉 、劉志華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郭璨榕提出之臺灣企銀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劉志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5 郵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郭璨榕、李采蓉、劉志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郭璨榕、李采蓉、劉志華3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