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金簡-182-20241231-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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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7至18行「遂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4帳戶內」後補充「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113年2月1日16時21分許」應補充更正 為「113年2月1日16時21分前某時許」、編號6詐騙時間「113年2月1日19時13分前」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8時30分許」、編號7詐騙時間「113年4月10日12時02分許」應更正為「113年2月1日19時13分前某時許」。 ㈢、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為證 據。 ㈣、訊據被告張宜鳳固坦認有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下合稱兆豐銀等4帳戶)之金融卡,依「林海成」之指示寄至指定地點,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海成」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林海成」說我的條件不好無法通過貸款,要我提供兆豐銀等4帳戶提款卡增加金流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認知對方收取帳戶係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其主觀上無犯意等語。惟查:1、被告依「林海成」之指示,將兆豐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林海成」指定地點,並以LINE告知「林海成」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偵卷第26頁、第250頁)。詐欺集團成員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施以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申設之兆豐帳戶等4帳戶內,並旋遭人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領出等情,復有被害人張簡素麗、告訴人施琬婷、蔡瑋華、張孝暄、何宜靜、黃詩怡、楊程瑋及邱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69至72頁、第91至93頁、第123至125頁、第139至142頁、第161至162頁、第187至191頁、第209至210頁)在卷,並有被害人張簡素麗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施琬婷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瑋華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張孝暄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何宜靜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詩怡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程瑋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容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庫帳戶、兆豐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50頁、第52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3頁、第64頁、第67至68頁、第73至78頁、第79至80頁、第81頁、第85頁、第89至90頁、第95至107頁、第109至110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11頁、第121至122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29頁、第137至138頁、第143至148頁、第149頁、第155頁、第151頁、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71頁、第173至175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5至186頁、第193至195頁、第197至198頁、第203頁、第204頁、第207至208頁、第211至223頁、第225至226頁、第227頁、第233頁、第234頁、第7頁、第31頁、第35至36頁、第39頁)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交付之兆豐銀等4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林海成」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堪認定。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領取帳戶之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轉匯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網路銀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與陌生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掩飾金流追查。徵之被告案發時已28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佐以被告曾有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79至281頁)在卷可查,則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個人切身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  ⑶又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 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提款卡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情形。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之前有辦過車貸等語(見偵卷第251頁),足見被告非無貸款經驗,對於金融機構借貸過程應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其應能認知本案貸款方式實有異於常情,佐以被告與「林海成」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1頁),被告對「林海成」稱:「你本名是上面的名字?」、「不能騙我喔」、「我知道證件能造假」等語,顯見被告已對「林海成」之身份有所懷疑,足證被告對於交付該等帳戶提款卡有充作非法使用之疑慮,則被告何能相信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來歷不明之人竟能僅憑其幾無存款之帳戶提款卡,即能為其申辦貸款?益徵被告因經濟困頓,急需用錢,對於日後是否能取回提款卡或帳戶是否會遭盜用等事毫不在意,率爾交付兆豐銀等4帳戶提款卡,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等帳戶出入,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兆豐銀等4帳戶提款卡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兆豐銀等4帳戶提款卡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兆豐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兆豐銀等4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兆豐銀等4帳戶提款卡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兆豐銀等4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兆豐銀等4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該兆豐銀等4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洵無足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是無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然洗錢防制法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併此敘明之。 ㈢、被告僅提供兆豐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否認涉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251頁),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兆豐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不 法犯罪集團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匯入兆豐銀等4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遭提領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兆豐銀等4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兆豐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6404號   被   告 張宜鳳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鳳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09時53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寶山街門市,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世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海成」之人,並以LINE傳送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簡素麗、施琬婷、蔡瑋華、張孝暄、何宜靜、黃詩怡、楊程瑋及邱容施用詐術,致渠等8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4帳戶內。嗣渠等8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琬婷、蔡瑋華、張孝暄、何宜靜、黃詩怡、楊程瑋及 邱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宜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寄送前揭4 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並告知密碼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月26日接到代辦貸款電話,「O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林海成」稱可以幫伊貸款,但因伊條件不好無法通過,要幫伊增加帳戶金流,要伊配合提供帳戶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查:自被告提出之對話擷圖觀之,被告曾表示「 你本名是上面的名字?、不能騙我喔、(對方傳送林海成身分證照片)、我知道證件能造假」等語,足見被告曾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又被告前曾因涉嫌於111年5月4 日前某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案件,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歷經該等調查、偵查程序,理應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來作為詐騙及洗錢,於本案竟猶仍提供,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被害人張簡素麗、告訴人施琬婷、蔡瑋華、張孝暄、何宜靜、黃詩怡、楊程瑋及邱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8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4 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張宜鳳前揭4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8 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4 帳戶之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8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害人及告訴人8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簡素麗 113年2月1日 01時許 佯稱要購買氣炸鍋,須以賣貨便交易,並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2月1日 13時36分許 13時38分許 13時58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3元 2萬0156元 兆豐銀帳戶  2 施琬婷 (提告) 113年1月29日 15時59分許 佯稱中獎需繳費並提供相關資料云云。 113年2月1日14時44分許 14時46分許 9萬9999元 4萬7123元 郵局企銀帳戶  3 蔡瑋華 (提告) 113年2月1日 16時21分許 佯稱要購買手機 ,須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2月1日 16時31分許 16時33分許 4萬9983元 3萬8103元 合庫帳戶  4 張孝暄 (提告) 113年2月1日 16時30分許 佯稱要購買商品 ,因賣貨便出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2月1日 16時33分許 2萬6988元 合庫帳戶  5 何宜靜 (提告) 113年2月1日 14時許 佯稱要購買公仔 ,因賣場異常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2月1日 16時54分許 3萬0125元 合庫帳戶  6 黃詩怡 (提告) 113年2月1日 19時13分前 佯稱要購買商品 須申請帳號簽署認證交易云云。 113年2月1日 20時30分許 1萬6129元 國世銀帳戶  7 楊程瑋 (提告) 113年4月10日 12時02分許 佯稱中獎用第三方支付才能兌獎云云。 113年2月1日 20時22分許 2萬7016元 國世銀帳戶  8 邱容 (提告) 113年1月30日 23時24分許 佯稱要購買二手傳真機,須以7-11賣場平台交易 云云。 113年2月1日 19時34分許 19時35分許 4萬9986元 3萬7123元 國世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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