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中金簡-189-20241122-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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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煒鈞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煒鈞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應補充更正為「 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2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989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蘇煒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陳美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亦屬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系爭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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