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中金簡-19-20250114-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甄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191、17979、229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甄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1行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等帳戶資料」均應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2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之「貸款業者」後方均補充「鄒宏陽」,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8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之「轉匯」均應刪除。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 1.附表編號5所載第4筆款項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1 1月22日20時11分許」、匯款金額更正為「2萬9985元」。 2.附表編號6之「詐欺手法」中關於「需依指示操作」部分 ,補充更正為「需依指示操作並回傳手機驗證碼」;「依指示匯款」補充為「依指示匯款如右列編號1、2部分,並提供驗證碼予以對方後,遭對方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及愛金卡電支帳戶,再綁定吳炯達銀行帳戶後,以街口支付、愛金卡電支及悠遊付帳戶轉帳匯款如右列編號3至6部分」。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 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更正為「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5個帳戶資料予「鄒宏陽」,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信佑雖遭詐騙轉帳,然因其操作轉帳失敗,款項未實際匯出,故此部分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8部分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個帳戶資料予「鄒宏陽」使用之行為 ,同時幫助「鄒宏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有提供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 取財案件之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又率爾提供本案5個帳戶資料而為本案犯行,除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之財產上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6之陳信佑(更名為陳奕睿)、張純寧、吳炯達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許國強分別調解成立,並均有依約履行,目前僅剩告訴人吳炯達部分尚未分期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113年12月9日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9-62、65-67、83、105、108頁)附卷可參,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則係因其等未於調解時到庭或無調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進行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7979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113年4月6日、12月20日陳報狀所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 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如上,足見被告確已知所悔悟,復斟酌被告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就告訴人吳炯達部分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又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可能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本案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 相對人洪甄橋願給付聲請人吳炯達新臺幣4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