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中金簡-196-20250214-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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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錡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6分許,佯為旭集訂位系統客服人員致電甲○○,向其佯稱:因訂位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22時9分許、同日2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乙○○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經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書狀所為陳述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擷圖、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83頁、第95頁至第99頁),足見被告所承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各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如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按諸當時之法律並無不當者,不生同時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條項固有更易,惟原起訴條文並無違誤,復經新舊法比較,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就其交付帳戶之情節內容雖曾有不實辯解,然於偵查中經詢問對於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時,仍為認罪之答辯(見偵卷第91頁),且於本院中亦具狀陳報其對本案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1頁、第51頁),是應認其確對所為犯行自白不諱,又依被告所陳其交付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迄今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認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及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交易明細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53頁);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案參與情節、分工、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被告尚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業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有上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等,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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