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中金簡-198-20241211-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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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勻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勻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戴勻甄基於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更正為「戴勻甄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其證據除「被告戴勻甄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聲請意旨認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事實坦白承認,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認罪,偵查中我承認有一次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資料,我的意思是要認罪等語,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呂景陽達成和解,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惟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獲得其他利益,即查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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