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3-中金簡-199-20250312-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55頁),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判決前復未具狀否認,本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被告符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之要件。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均適用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酌 作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119萬3,868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林家仟、林月玲、陳延州、羅蓉華、AB000-B112529、蕭詮勝、張春梅、曾俊奎及被害人羅泰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不詳詐欺人士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家仟匯款49,956元、告訴人林月玲匯款30萬元、告訴人陳延州匯款24,960元、告訴人羅蓉華匯款2,500元、告訴人AB000-B112529匯款2萬元、告訴人蕭詮勝匯款55萬元、告訴人張春梅匯款6,750元、被害人羅泰吉匯款9,702元、告訴人曾俊奎匯款23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審酌上開款項非由被告提領,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 業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取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70號 被 告 黃子洧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洧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揭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並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交付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及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家仟等9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子洧提供之上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林家仟等9人發現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家仟、林月玲、陳延州、羅蓉華、AB000-B112529、 蕭詮勝、張春梅、曾俊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家仟、林月玲、陳延州、羅蓉華、AB000-B112529、蕭詮勝、張春梅、曾俊奎及被害人羅泰吉等9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黃子洧帳戶 0 林家仟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起 假網拍 ①112年11月23日18時44分 ②112年11月23日19時15分 ③112年11月23日19時40分 ④112年11月23日17時26分 ①1萬3248元 ②2萬2108元 ③1萬3275元 ④1325元 ①中國信託帳戶 ②中國信託帳戶 ③中國信託帳戶 ④合作金庫帳戶 0 林月玲(提告) 112年9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3時46分 3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0 陳延州(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21時46分 2萬4960元 聯邦銀行帳戶 0 羅蓉華(提告) 112年11月12日 假網拍 112年11月21日17時3分 25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0 AB000-B112529 陳○○(提告) 112年11月17日 假交友詐財 112年11月21日17時29分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0 蕭詮勝(提告) 112年8月底某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3時15分 5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0 張春梅(提告) 112年11月18日 假網拍 ①112年11月24日01時53分 ②112年11月25日12時40分 ①4500元 ②2250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聯邦銀行帳戶 0 羅泰吉(未提告) 112年11月15日 假投資 ①112年11月21日18時19分 ②112年11月21日18時24分 ③112年11月21日23時07分 ①440元 ②5000元 ③4262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聯邦銀行帳戶 ③中國信託帳戶 0 曾俊奎(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13時17分 2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