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中金簡-201-20241209-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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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15行所載「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2帳戶內」更正為「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該贓款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萬9059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共有5人,受騙總金額共14萬9059元;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3頁),不知悔悟;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土銀、中信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6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2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土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23、127 頁),各被害人轉帳至上開2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8890號 被 告 周嘉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郡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精田門市,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益」之人使用,並以LINE傳送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翁端蓉、陳淑雅、蔡邵武、黃絜琳及陳美羽,致渠等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2帳戶內。嗣渠等5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端蓉、陳淑雅、蔡邵武、黃絜琳及陳美羽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嘉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土銀、中信銀帳戶提款卡 卡及密碼給他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7月28日接到自稱忠訓國際貸款專員的電話,因有資金需求想貸款,原因是朋友父親住院,伊想說對方是知名公司,也有提出身分證,對方說調查之後,貸款分數不夠,要做資金的輔助,對方叫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於要幫伊把錢存進去,伊當時也覺得奇怪,貸款沒遇過這種情形,對方稱要讓伊貸款通過才要注入資金,還要伊簽立不可將款項移轉的契約書等語。經查:被告固提出卷附之對話擷圖13張證明其欲辦貸款始寄送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然被告前曾因涉嫌於112年8月2 日前,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案件,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113年3月1 日確定,其歷經該等調查、偵查程序,自當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於本案偵查中亦自承伊當時也覺得貸款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奇怪,竟猶仍提供,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翁端蓉、陳淑雅、蔡邵武、黃絜琳及陳美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5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2 帳戶之事實(詳參附表) 。 3 被告周嘉郡前揭2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5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5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2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翁端蓉 113年8月2日 13時17分許 假冒買家佯稱帳戶有問題要做匯款認證 113年8月2日 13時17分許 13時27分許 4萬9969元 2萬6027元 土銀帳戶 2 陳淑雅 113年8月2日 假冒買家佯稱須開設蝦皮賣場並解除帳戶凍結 113年8月2日13時24分許 2萬5033元 土銀帳戶 3 蔡邵武 113年8月1日 18時10分許 佯稱申請貸款之帳戶被凍結須繳納解凍認證金 113年8月2日 14時18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4 黃絜琳 113年8月2日 11時57分許 假冒買家佯稱須用統一賣貨便交易,帳號凍結須先認證 113年8月2日 13時57分許 8,030元 中信銀帳戶 5 陳美羽 113年8月1日 18時02分許 假冒姪子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8月2日 11時50分許 3萬元 中信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