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中金簡-203-20250218-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金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 款金額欄「405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073元(含手續費15元)」,並補充「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藍金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第3項之 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第3項,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⒊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復自述無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203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03頁),而本件係檢 察官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之機會,參酌其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答辯,亦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仍應寬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盧鈺茹、薛喻晏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盧鈺茹、薛喻晏成立調解,渠等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盧鈺茹、薛喻晏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分別與渠等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渠等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盧鈺茹、薛喻晏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盧鈺茹、薛喻晏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盧鈺茹、阮竹吟、薛喻晏、林巧柔共計匯入新臺幣27萬4,396元(計算式:99,999+120,326+49,998+4,073=274,396),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至54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而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雖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海成」之人使用,惟考量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盧鈺茹2萬4,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盧鈺茹、薛喻晏於113年12月31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盧鈺茹、薛喻晏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薛喻晏1萬2,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04號 被 告 藍金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金城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47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統一超商新光德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藍金城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跨國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鈺茹、阮竹吟、薛喻晏、林巧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盧鈺茹警詢筆錄、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阮竹吟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薛喻晏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小紅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林巧柔警詢筆錄、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盧鈺茹、阮竹吟、薛喻晏、林巧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核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係因貸款遭詐而提供上開帳戶,被告復於113年3月13日13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報案,此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號 1 盧鈺茹(提告) 113年3月11日 以假抽獎、真詐財之手法,致盧鈺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3月11日14時12分許 9萬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阮竹吟(提告) 113年3月10日18時5 以假抽獎、真詐財之手法,致阮竹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51分許 8萬326元 同日16時18分許 4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薛喻晏(提告) 113年3月11日 以假網購、真詐財之手法,致薛喻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5時52分許 4萬9998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巧柔(提告) 113年3月11日 以假抽獎、真詐財之手法,致林巧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5時55分許 4058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