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中金簡-206-20241209-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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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吳詩亭 本院受理113 年度中金簡字第206 號被告吳詩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詩亭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4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證人吳詩亭係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申辦人,並將該帳戶借予被告吳詩玟使用,嗣因被告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並遭不詳之人以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中金簡字第206 號審理中。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可知有部分受騙者將款項轉匯至該帳戶中。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證人吳詩亭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證人吳詩亭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證人吳詩亭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 年度中金簡字第206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定 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進行訊問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證人吳詩亭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