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3-中金簡-208-20250324-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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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伊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一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判斷理由如下: ㈠被告林思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抗辯內容略以:我是將自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綁定淘寶會員帳號,前開淘寶會員帳號亦綁定玉山商業銀行淘寶電支會員,而供上開自己之淘寶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淘寶帳號)給他人使用,非直接提供A帳戶給暱稱「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且我上開行為應是打工,也只賺取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薪資,且我還再三詢問對方,對方有保證合法、安全、不會有問題等語(見軍偵卷第30至31頁、第278至279頁)。然而: ⒈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六參照,後修法後移列至22條)。依此立法意旨所述,可知立法者係對行為人將金融帳戶以對價方式提供他人使用行為,且金融帳戶之價值重在使用其資金流動功能,以任何形式供他人使用資金流動功能均應包含在內,以維持金融秩序目的,倘有違反,即應以刑罰非難,惟倘另有正當理由存在,斯可排除其刑事責任。 ⒉經查,被告之本案淘寶帳號綁定情形如上述,則本案淘寶帳 號當有包含A帳戶所能運用之功能在內,被告顯可知悉他人若可運用被告之淘寶會員帳號者,當能藉由運用本案淘寶帳號,將該帳號所綁定之A帳戶之加以使用,被告卻仍將本案淘寶帳號提供給他人,A帳戶之功能,自亦提供給他人使用,顯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 ⒊再者,被告亦坦言提供本案淘寶帳號,係有約定對價即每日2 000元,並且已經收取4日共8000元報酬(見軍偵卷第298頁),則被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誡命,並有同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犯之情形,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⒋被告雖稱僅係打工賺錢,且係「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 保證合法、安全、不會有問題如前述,但此顯非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或正當理由,更不能以此阻卻違法,蓋被告雖稱打工,卻無庸付出勞力換取對價,僅係將蘊含A帳戶供資金流動功能之本案淘寶帳號,逕供他人使用即欲坐收獲利,顯非打工以勞力換取對價之商務常情,又如被告所述,並不認識「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見軍偵卷第32頁),則渠等非親非故,實無何信賴可言,是被告上開所稱打工、經保證合法等節,均難謂正當理由,要不得憑之阻卻違法。 ㈡綜上之情,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但又明確記載被告已經收受報酬8000元且聲請沒收,則期約顯屬誤載,又論罪法條仍屬同條項款,亦無涉法條變更,併此敘明。 ⒉另本案實無涉新舊法比較,蓋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某時 犯本案之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公告,惟該次修法,被告所犯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刑度均未更動,而係將該條移至現行法第22條,故本案實無涉新舊法變動,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當知帳戶具個人特性,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仍貪圖無庸付出勞力,坐收獲利所吸引,恣意供有綁定A帳戶如上述之本案淘寶帳號,給他人使用,導致後續A帳戶因而受詐欺成員支配使用,憑之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犯行,助長犯罪歪風,亦紊亂金融秩序,所為不足取,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實有坦白客觀事實,但仍稱坐享獲利為打工、非熟識之他人保證等節資為正當理由抗辯,尚未能確實悔過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軍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自陳因上開犯行,所約定每日2 000元報酬,已獲取4日共8000元報酬(見軍偵卷第37至38頁、第278頁),應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要不得使之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林思伊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林思伊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 2 「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 「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並因而收受4日共8000元報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 3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榮貴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榮貴佯稱:操作網址「http://ho.lucamada.buzz」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對應之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