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M-113-中金簡-221-20250103-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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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庭葦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訊據被告連庭葦固坦承提供永豐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於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113年8月22日看到信用貸款廣告,點入連結加入LINE暱稱「NN」之不詳之人,他說存簿要洗漂亮才有辦法貸款,要幫我做金流包裝,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洪新雅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及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證述綦詳,有被告本案永豐、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147頁)、告訴人洪新雅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第69-70頁)、告訴人周佩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借址租賃契約(見偵卷第85-89頁、第89-91頁)、告訴人李淑暉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5頁、第115-117頁)、陳永烈提供之存款簿內頁影本、溪湖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37頁、第139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⒊次查被告為77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 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有通常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提供他人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即使他人可以利用其所有金融帳戶進行收款及轉匯等情,應無不知之理。  ⒋況且被告前於97年即因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於112年至113年間因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或二線車手之工作,分別經本院113年金訴字246號、113年金訴字889號、113年金訴字1026號、113年金訴字2329號、113年金訴字308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204號、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1364號均判決被告有罪,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可稽。顯見被告自97年即曾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又於112年至113年間多次加入詐騙集團,並負責詐騙集團內之各項分工,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多淪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等情事,其經驗及知識之程度應高於一般民眾,對於不法犯罪團體如何獲取金融帳戶及如何使用金融帳戶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有高度預見可能性。  ⒌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欲包裝金流始遭騙取本案永豐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以資佐證(見偵卷第149-159頁)。惟查,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之談話係由被告自行列印,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相關對話紀錄已經刪除而無法提供電磁紀錄供查核(見偵卷第194頁),則其對話內容是否為真、是否曾經刪減、修改均無法查證,尚難以此對話紀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可預見提供本案永豐及郵局帳戶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仍提供本案永豐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自行運用上開帳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⑴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⑵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法定刑最重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此時被告所犯該罪處斷刑範圍為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 最重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為重,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外,更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永豐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21號   被   告 連庭葦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庭葦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 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號」寄貨站,將其於永豐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於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 NE)名稱「吳曉珊」向洪新雅佯稱:提供家庭代工的工作機會,以搶單的方式賺取佣金,但需先儲值云云,並提供該永豐帳戶予洪新雅匯款,致使洪新雅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8日16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匯入該永豐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後因洪新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以LINE名稱「祺霖」向周 佩嫻佯稱:可代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但需先支付9萬6000元之代辦費云云,並提供該永豐帳戶予周佩嫻匯款,致使周佩嫻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將9萬6000元匯入該永豐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後因周佩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以LINE名稱「洪新雅」向 李淑暉佯稱:需錢周轉,所以要借款18萬元云云,並提供該永豐帳戶予李淑暉匯款,致使李淑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8日16時54分及17時46分許,先後將6萬元及12萬元匯入該永豐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後因李淑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以LINE名稱「林聖旋」向 陳永烈佯稱:需錢周轉,所以要借款25萬元云云,並提供該郵局帳戶予陳永烈匯款,致使陳永烈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9日13時28分許,將25萬元匯入該郵局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後因陳永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新雅、周佩嫻、李淑暉及陳永烈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庭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新雅、周佩嫻、李淑暉及陳永烈等人於警詢之指 訴。 (三)該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四)告訴人洪新雅、周佩嫻及李淑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 收據資料。 (五)告訴人陳永烈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二、核被告連庭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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