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中金簡-223-20250325-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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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洺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洺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表(即本院一一四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六五五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112年2月24日刑事答辯暨陳報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因投資「風電配置」之能源轉型投資方案,遂交付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台MAX、MAICOIN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未事先查證對方身分、任職公司,又依被告所述如有匯還投資款項之需求,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及密碼,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在網路上欲辦理貸款,即輕率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林文英及林琴英各10萬元,並同意以分期之方式再按月賠償告訴人林文英20萬元,以填補其等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具狀表示坦承犯行,並於114年2月24日與告訴人林琴英、林文英成立調解,渠等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文英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與渠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渠等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林文英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林文英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對價等語(見偵卷 第47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文英30萬元。 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當場交付10萬元,餘款20萬元應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4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林文英於113年2月24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5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林文英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77號   被   告 許洺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蓁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LINE通訊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之人聯絡,約定由許洺蓁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予「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使用,以代操投資外幣,許洺蓁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台MAX、MAICOIN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嗣「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林琴英、林文英、許芷瑋,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洺蓁之臺灣銀行帳戶,隨即遭人轉出款項。嗣林琴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琴英、林文英、許芷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洺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MAX、MAICOIN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 2 告訴人林琴英、林文英、許芷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琴英、林文英、許芷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MAX之帳號及密碼,提供「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使用。 ⑵證明告訴人林琴英、林文英、許芷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核被告許洺蓁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許洺蓁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一開始「釉妮 二寶媽」與伊聯繫做代工的事,後來聊一聊他說有賺外快的機會,投資綠能產業,如果投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資金進去就可以獲利20至35萬元不等之金額,「釉妮 二寶媽」邀伊合資投資,伊用存款與貸款陸續投資總計約100萬元,「WinnieA LiFe」又向伊稱還要再投入50萬元升級到VIP2,但伊已經無法貸款,「Winnie A LiFe」就稱要問公司團隊能代伊操作投資就能拿回獲利,並要求伊須提供金融帳號供他們匯款,伊信以為真才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及配合申辦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並告知對方等語。辯護人廖珮羽律師補充:被告第一次投入10萬元存款,又於同年7月2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線上申請信用貸款60萬、34萬元,到目前被告每期仍繳付分期款,「Winnie A LiFe」又要求被告拿貸到的款項去逢甲交易所換成線上虛擬貨幣U幣,再將QRcode提供給他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之完整對話紀錄可知,「釉妮 二寶媽」於113年6月初,先與被告提及有兼差投資即「風電配置」之投資方案,「Winnie A LiFe」再向被告表示要先去實體店面「逢甲otc交流幣所」換幣,「釉妮 二寶媽」邀約被告合資,提議由被告出資10萬元,「釉妮 二寶媽」出資50萬元,被告因此出資並依「Winnie A LiFe」指示至「逢甲otc交流幣所」換幣傳給「Winnie A LiFe」,當被告詢問何時能將投資金領出,「Winnie A LiFe」又向被告表示其帳戶被封鎖故無法領出,需繳付50多萬元才能解除封鎖,故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線上貸款60萬元,隨即領出56萬5,100元至「逢甲otc交流幣所」換成U幣後轉給「Winnie ALiFe」,「Winnie A LiFe」又稱仍無法解除封鎖,需再支付40萬元,被告因此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30萬元,並領出至「逢甲otc交流幣所」兌換U幣轉給「Winnie A LiFe」,之後「Winnie A LiFe」稱若要升級VIP2需再匯款50萬元,被告無力給付,「Winnie A LiFe」則向被告提議能幫被告向團隊申請贊助金並請團隊代為操作投資,被告因此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MAICOIN平台帳號等情,有被告與「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資訊、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並非虛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係遭「釉妮二寶媽」、「Winnie A LiFe」以投資為由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自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林琴英 113年6月底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 13時許 4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2 林文英 113年6月初 假投資 113年8月16日 10時6分許 115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 13時10分許 50萬元  3 許芷瑋 113年5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 11時12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 11時15分許 15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17分許 8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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