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M-113-中金簡-225-20250305-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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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羅智弘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肇事逃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2月、1年2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與先前他案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前揭 資料可稽,而堪認定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亦未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主張及說明,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爾率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有除前述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外,尚有偽造文書、竊盜、侵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於本案偵訊、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字第4160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本案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江岱頴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6號 被 告 羅智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 稱甲案),復因肇事逃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2月、1年2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與先前他案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間之某日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向友人江岱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以江岱頴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由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羅智弘取得江岱頴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4日20時39分許,佯為新華航業公司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徐浚朋騙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徐浚朋先前之訂單誤下單達20筆,需依指示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以連線金管會取消訂單云云,致徐浚朋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21時31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3,0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徐浚朋匯款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浚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智弘固坦承有向友人江岱頴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一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辯稱:我向江岱頴借用郵局帳戶是要領星城博奕遊戲遊戲幣所換取之現金,幣商稱我去買遊戲幣就可以洗幣即換取現金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徐浚朋遭詐騙匯款一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以手機操作網路郵局匯款之交易明細1紙、以江岱頴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向江岱頴借用之郵局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等犯行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被告就星城博奕遊戲之帳號、 幣商姓名均答稱忘記了而無法提供,且就其所稱把玩線上博奕遊戲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而其漠視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竟將其向友人江岱頴借用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末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