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中金簡-234-20250227-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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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宜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7時35分至同年月27日14時9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宜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有誤會。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辯稱係在16、17歲時遺失等語,而未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內容履行對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 1 王小騏 蔡宜庭願給付王小騏新臺幣3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李輝庭 蔡宜庭願給付李輝庭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為:蔡宜庭匯款至李輝庭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中國信託,戶名:李輝庭,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王小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21時許,透過「股市籌碼K線」平臺結識王小騏,並取得王小騏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後,即向王小騏佯稱:可下載某不詳APP投資股票、需支付傭金方能領取獲利等語,致王小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9月27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小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85至88頁) ⑵告訴人王小騏中華郵政羅東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91至93頁) 2 林沛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股市爆料同學會」APP上刊載股市投資分析資訊,適林沛玥瀏覽後加入「鄉巴佬(股市爆料同學會)」之Line群組,並與暱稱「Lana沁」之Line帳號聯繫,佯稱:可下載並註冊「華經」APP,依指示下單購買股票投資,惟需繳交稅金、保證金等費用方能領取獲利等語,致林沛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9分許,匯款6萬1,80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玥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9至103頁) ⑵告訴人林沛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及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105至137頁) 3 邱紘溱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1時前某時許,透過Line發布股票投資教學廣告,經邱紘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加入「墨涵股票精研班10」投資群組、下載「華經資本」APP,並依暱稱「華經官方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紘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45至155頁) ⑵被害人邱紘溱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投資平臺畫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57至185頁) 112年10月2日1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4 李輝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透過暱稱「林安兒」之Facebook帳號結識李輝庭,並取得李輝庭之Line聯繫方式後,即向李輝庭佯稱:可在「cscoin-tw」網站一起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李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28分許,匯款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輝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8至40頁) ⑵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手寫匯款紀錄影本(偵卷第49、57頁) ⑶告訴人李輝庭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彰化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50至54頁) ⑷告訴人李輝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至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