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中金簡-37-20241112-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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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宇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5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宇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應更正為「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LIN』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宇豐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後於偵查、審判中是否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既在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35頁、本院卷第43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LI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上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件一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已與附件一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編號1之告訴人、全數賠償編號3之告訴人,此有被告陳報之匯款證明在卷可參;兼衡以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二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附件一附表1、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註明「如有調解意願,請務必到庭」而未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均遵期履行,堪信被告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然被告否認確實有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仍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遭轉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本案洗錢之標的達15萬元,若對被告沒收上開全部金額,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4426號   被   告 柯宇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宇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聯繫,約定不詳報酬後,於民國112年8月2日16時21時許前某時,至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某7-11統一超商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再以電話告知密碼,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柯宇豐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宇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且坦承當時曾懷疑過對方所告知之賺錢方式,因心存僥倖想試試看而提供帳戶之事實。足認被告僅為自身獲利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巫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巫雅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紀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紀宗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心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心瑀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月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匯款。 證明告訴人吳月鳳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巫雅惠 (提告) 112年8月2日7時許起 以臉書刊登假協助討回遭詐騙款項之訊息,致告訴人巫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8時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紀宗翰 (提告) 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紀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陳心瑀 (提告) 112年8月2日16時21分許前某時 以臉書刊登假租屋訊息,致告訴人陳心瑀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6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吳月鳳 (提告) 112年7月間某日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吳月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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