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中金簡-52-20250124-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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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宇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和解協議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浩宇知悉未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 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且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皓翔」之成年男子(下稱「黃皓翔」)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張浩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店內,向陳自力兜售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經陳自力評估後交付張浩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購入,張浩宇將所收取款項扣除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後交予「黃皓翔」。嗣陳自力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以欲交易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2張為由,與張浩宇相約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摩斯漢堡店內洽談,通知警方到場查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自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浩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自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職務報告。(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五)被告所攜帶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及股票轉讓登記表2紙、如附表所示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影本、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股票轉讓登記表,暨各該股票交易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及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被告與「黃皓翔」及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出面向告訴人媒介居間販售未上市上櫃之股票,使該等證券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告訴人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部分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期間之長短、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有前開和解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所獲報酬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7萬1000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簽署該和解書之日當場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前開和解協議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萬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51000),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日期 標的 數量 金額 新臺幣(下同) 報酬 1 111年1月17日 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張 35萬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8000元 2 111年1月25日 同上 2張 17萬6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4000元 3 111年5月16日 同上 4張 35萬2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8000元 4 111年6月9日 同上 2張 17萬6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4000元 5 111年7月4日 同上 6張 25萬8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500元,共3000元 6 111年9月12日 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張 44萬5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10000元 7 111年9月12日 同上 1張 4萬5000元 500元 8 111年9月21日 同上 15張 133萬5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30000元 9 111年9月21日 同上 3張 13萬5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500元,共1500元 10 112年4月26日 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張 9萬2000元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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