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中金簡-69-20250123-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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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DAO(中文名:潘文道,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636號、第1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DAO(中文名:潘文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PHAN VAN DAO(中文名:潘文道)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係我之前公司之薪轉帳戶,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一起,我於3、4年前搬家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丟棄到垃圾車,我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被告前任職之聖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匯入最後1筆薪資至本案帳戶,被告於109年8月間提領後,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因被告無存簿且已將提款卡丟棄,不知本案帳戶之後使用情形,被告之退稅款亦遭他人盜領等語。惟查:金融帳戶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悉妥善保管之重要性,衡情豈有隨意棄置垃圾車之理?且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或抄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況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123456(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就提款卡密碼明確記憶,並無遺忘或容易遺忘之情,則被告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且一同棄置於垃圾車,所辯實與常理不合;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109年8月份後即未使用本案帳戶,然觀諸本案帳戶於109年9月1日至112年6月9日即告訴人林思妤及被害人林卉慈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期間,於110年8月2日有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新臺幣(下同)1萬1958元入本案帳戶,且有諸多款項轉入、存入本案帳戶後經提領,金流出入頻繁,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偵9636卷第79至80、85至101頁),參以綜合所得稅之退稅帳戶係由納稅義務人指定,可徵本案帳戶於109年8月份後仍由被告使用或實質掌控,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不實;再詐欺成員會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以確保得取得詐欺款項,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甚詳,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詐欺成員偶然取得、拾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遭詐欺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甚為灼然。又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行,不符合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而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林思妤及被害人林卉慈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 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96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65號   被   告 PHAN VAN DAO(中文名:潘文道,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DAO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2時13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思妤、林卉慈,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PHAN VAN DAO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林思妤、林卉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N VAN DAO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本案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09年間自聖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侑公司)離職後,即因金融卡老舊,於搬家時順手將金融卡丟垃圾桶,沒有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林思妤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林思妤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林卉慈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被害人林卉慈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8年1月1日起迄112年8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7311號函。 ⑴告訴人林思妤及被害人林卉慈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以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於本署上開函查之交易期間內,於109年7月10日自聖侑公司匯入最末一筆薪資後,仍持續有交易進出,且每日交易進出頻繁,於款項轉帳匯入後隨即遭持金融卡數次於密接之時間內提領殆盡之事實。 ⑶本案帳戶無變更、掛失印鑑、存摺及補發金融卡等紀錄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帳戶交易進出使用情形不符,實難 認其所辯為真。又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前揭帳戶供作收受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時以金融卡提領贓款,當可確認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金融卡丟棄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致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告訴人 林思妤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家庭代工廣告,經告訴人於112年4月初某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進入MATI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入平台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6月9日12時13分許 1萬元 2 被害人 林卉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經被害人於112年6月9日12時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進入Coin Da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入平台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6月9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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