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中金簡-73-20241119-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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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簡麗淑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 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等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2時25分許,在臺灣某處,將其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一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以下合稱本案帳號)均提供不詳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及本案帳號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8時2分許起,逕自冒用「檢察官」、「金管會公證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聯繫簡麗淑,佯稱健保卡遭盜用涉及洗錢、須調資料匯公證款云云,致簡麗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日11時31分許,在當時所在地點,授權該人自簡麗淑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予匯入本案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政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麗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匯款資料、本案帳戶及本案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 通聯紀錄、網頁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四、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 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為,加以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等資料,尚非共犯,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而未以此聲請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又被告實係將本案帳戶及本案帳號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換取對價,並曾為免遭金融機構人員察覺有異而刻意向金融機構人員編造綁定本案帳號目的之說詞,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79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116至117頁),衡情被告當時即已明白將該等資料提供該人任意使用,存有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持供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則被告仍逕自將之提供該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該等資料之用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及本案帳號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縱或被告提供該等資料時可能併存有其他僥倖之提供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是類資料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已據認定如前;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係於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而逕以此部分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此部分犯罪而須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截堵之必要,即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餘地,是本案亦應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310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被告均有將本案帳戶及本案帳號提供他人使用而助成洗錢等情事之行為,僅因有無幫助之主觀犯意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其基本社會事實即屬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41、7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受騙後將上揭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達成調解,並能按時為部分賠償,被告迄今已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匯款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83頁),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又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能按時為部分賠償,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尚須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雖取得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既已如前述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不詳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林政文應賠償簡麗淑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陸仟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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