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金簡-75-20241030-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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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苙達(原名洪詠勝)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偵字第1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苙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至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併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仍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他人得以快速隱密轉出不明款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值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職業、經濟狀況(參軍偵139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經查: (一)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4個金融帳 戶予他人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所載各該人等分別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係經不詳之人逕行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139號   被   告 賴苙達 (原名洪詠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苙達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人聯絡,約定由賴苙達提供金融帳戶予「謝先生」使用,以利進行貸款信用評分,賴苙達遂於民國112月11月6日19時4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臺中捷運文心櫻花站置物櫃,復以LINE告知「謝先生」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華、李家豪、林浩任、楊博臣、謝淳凱、李致彬及 嚴逸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苙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4個金 融帳戶與「謝先生」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遭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沒有洗錢或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苙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交付4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復有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苙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謝先生」之完整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確係因欲貸款而與「謝先生」聯繫,對方並告知可申辦貸款之額度,雙方並就還款期數、約定利息等事項進行討論,又被告於發現帳戶有異常金流後,隨即於112年11月8日17時53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此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係遭自稱貸款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而提供前開金融帳戶等語,尚屬有據。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 銀行帳戶 1 陳詠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7時35分許 1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38分許 9,965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李家豪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7時許 4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6分許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林浩任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9時19分許 3萬2,998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楊博臣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9時2分許 4萬9,968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謝淳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7時許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4分許 1萬9,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15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20分許 9,122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李致彬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7時06分許 1萬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嚴逸安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9時許 6萬6,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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