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中金簡-82-20241029-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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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7176、29282、41755、4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 一三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一一二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含金 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二帳戶」 後方補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林琬甄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郭慧蘭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暐傑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麗真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林泓閱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林泓閱於刑事答辯暨聲請狀中之自白」。 (三)就本案告訴人統整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泓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此必減規定得同時減輕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則在刑之部分,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台新銀行、郵局金融帳戶等資料之行為 ,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率爾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除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之告訴人邱暐傑、劉麗真外,並與告訴人郭慧蘭、林琬甄達成調解成立,願各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7萬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39至45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復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因忽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風險,為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己過,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郭慧蘭、林琬甄經調解成立,各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郭慧蘭、林琬甄3萬元、7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4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然因告訴人邱暐傑、劉麗真無調解意願未到庭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全數填補,且為敦促被告履行對告訴人郭慧蘭、林琬甄之事宜,爰依刑法第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分期給付告訴人郭慧蘭、林琬甄賠償金,暨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慧蘭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假冒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郭慧蘭,並佯稱:因其前在全統運動網站報名,因會計作業流程有誤,將郭慧蘭列為團體名額,需透過銀行人員取消訂單云云,嗣郭慧蘭隨即接獲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會員云云,致郭慧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4月16日下午10時34分39秒 29,989元 林泓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暐傑︵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下午9時4分許,假冒「in影成」人員撥打電話給邱暐傑,並佯稱:因影城人員將邱暐傑誤植會員,將會自帳戶扣款,需透過銀行人員取消訂單云云,嗣邱暐傑隨即接獲假冒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金額云云,致邱暐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4月16日下午10時26分7秒 49,989元 林泓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琬甄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下午8時許,假冒臺灣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林琬甄,並佯稱:因其前在運動聯網路跑報名網站下單有誤,需按指示操作讀卡機云云,致林琬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4月16日下午10時41分32秒 70,123元 林泓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麗真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下午9時53分許,假冒華山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給劉麗真,並佯稱:捐款期限到期,因系統作業錯誤,導致個資外洩,將重複扣款,需透過銀行人員取消訂單云云,嗣劉麗真隨即接獲假冒花旗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劉麗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4月16日下午10時27分57秒 99,967元 林泓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6日下午10時34分7秒 49,967元 林泓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