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08-19
案號
TCDM-113-中金簡-93-20240819-1
字號
中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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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明華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復考量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黃暄筑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且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和解內容如附件二所示),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和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偵卷第62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曾明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9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某日時,在現居地樓下,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宗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暄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入不明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黃暄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明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借給「蔡宗翰」,是工作上認識云云,然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參,且亦無法提供「蔡宗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所辯顯不足採。 2 ⑴告訴人黃暄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聯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入不明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人受騙,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黃暄筑 假買賣 ①112年7月19日23時38分許 ②112年7月19日23時40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4時46分許 ④112年7月20日11時25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8元 ④4萬7047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