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交易緝-18-20241101-1

字號

交易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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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 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男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另按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因被告張振男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前開規定,審判中延長羈押,第一審以3次為限。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速偵字第2534號),經檢察 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未果,嗣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5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四、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0月29 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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