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M-113-交易緝-26-20250208-1
字號
交易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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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海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海峰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6時50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駛至205公里900公尺處(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中線車道突然向左偏駛而操作不慎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又碰撞彈至中線車道。適告訴人廖常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該路段行駛中線在被告後方,因被告上開疏失而遭被告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及右上肢擦傷、左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致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緝卷第47頁至第5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王宜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