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交易緝-29-20250116-1

字號

交易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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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和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陳永和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春安國民小學附近之工地,飲 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 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永和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1速偵5504卷第23頁、第37-47頁,本院111交易2170卷第2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就行為態樣部分,將同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8月確定後,再以109年度聲字第298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交易緝29卷第69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113交易緝29卷第55-58頁、第73-75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不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再犯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皆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違法性與危險性,法遵循意識與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113交易緝29卷第55-58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猶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家庭、經濟與健康狀況(見本院113交易緝29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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