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交易-1004-202410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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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薪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薪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薪澤自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1、2 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之住所,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臺中 市東勢區東坑路與東坑路石麻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秋珍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秋珍受傷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到場後,對黃薪澤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薪澤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亦經證人陳秋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偵27367卷第33-37頁),復有職務報告、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3偵27367卷第21頁、第45-63頁、第73頁,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 執照,又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113偵27367卷第71頁,本院卷第23-24頁),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違法性與危險性當無不知之理,卻未戒慎警惕,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