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交易-1006-202410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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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宇 紀金枝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乙○○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26日6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32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厝路與中厝路32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有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呂○銘(00年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沿中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甲○○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及左側手肘、右側及左側膝部、左側足部、右側及左側小腿擦傷、腰椎挫傷、兩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第2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左側血胸、右膝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少年呂○銘受有頭部、手部及腳部受有不明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乙○○、乙○○之子葉海智代理乙○○提出告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129頁),且公訴人及被告甲○○、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海智於警詢與偵查中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0、123至125頁),亦與證人少年呂○銘警詢陳述一致(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甲○○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告訴人乙○○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甲○○之駕籍資料查詢、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3、29至35、51、53至56、59、61、63至64、65、71至79、83、85至86、87、89至91頁)、被告甲○○113年7月3日庭呈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甲○○、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87頁),被告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均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乙○○無駕駛執照,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甲○○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甲○○、乙○○之違規行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⑴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駕駛執照,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甲○○、乙○○上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以及無駕駛執照,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甲○○因而受傷,足認被告甲○○、乙○○之行為,與告訴人乙○○、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甲○○、乙○○具有過失至明。至告訴人乙○○、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甲○○、乙○○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甲○○、乙○○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即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2.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被告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且被告乙○○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㈢被告甲○○、乙○○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均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68頁),是被告甲○○、乙○○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廖日駿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機車相互碰撞,告訴人乙○○、甲○○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甲○○、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乙○○、甲○○受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甲○○、乙○○犯後坦認犯行,雙方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調解,各自已提起附帶民事起訴;兼衡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照顧70多歲母親、有1位就讀國小五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子女與前妻共同生活、之前從事環保與載貨工作、現身體無法搬重物、有時跑工地幫忙運東西、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初頭、每月收入2萬元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乙○○自述沒讀過書不識字、育有4名子女現只剩兩名、均已成年、與先生同住、住處係承租、平常靠老人年金過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等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