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交易-1033-202411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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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惟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陳柏丞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   被   告 張惟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傑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中清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太原北路交岔路口處時,欲右轉進入太原北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陳柏丞騎乘MVV-70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同方向行駛,亦欲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太原北路續為行駛,且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張惟傑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處,與陳柏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陳柏丞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掌擦傷、左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右鼠蹊瘀青等傷害。張惟傑旋於犯罪被發覺前,留待肇事地點等待處理警員到場,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惟傑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駕駛上述營業用小貨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陳柏丞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未注意右方車輛並禮讓之,直到兩車碰撞聽到聲音,始知所駕駛車輛與他人碰撞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處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於交岔路口處不知被告將右轉,以致於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等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列印 為警查獲時2車之現狀 四 道路監視器截錄列印 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並行狀態;被告駕駛車輛為左側車輛、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為右側車輛等事實 五 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自首,有前開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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