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交易-1048-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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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騰於民國112年9月6日14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三路與惠來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2段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梁嫚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8月22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3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4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