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交易-1060-20241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閔崧 住○○市○○區○○路000 ○00巷0 弄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閔崧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紀閔崧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5時51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 文心路4 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由楊翰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閃避前方由吳宓玲騎乘、行駛中突減速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緊急煞車,並失去平衡往右傾,再遭 紀閔崧前揭機車自後撞及,而人車向右側倒地受有右足踝挫擦傷 、右膝擦傷、右肘擦傷及右腰擦傷之傷害。紀閔崧於肇事後留待 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紀閔崧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52至54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無駕駛執照、有過失,及騎乘本案機車撞及 告訴人楊翰沅機車之事實,惟否認告訴人之傷勢與其騎車撞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辯稱:告訴人的車子受損,雖是我造成的,但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告訴人是在我反應煞車之前,在我面前摔車的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偵卷第19至22、103 至104 頁)綦詳,復有:①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13頁)、②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頁)、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3至35頁)、⑥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7至61頁)、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63頁)、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65頁)、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9頁)、⑩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81頁)、⑪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MGP-7710號普通重型機車】(偵卷第85頁)、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院交易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查。 ㈡、且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經依職權勘驗,其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F_北屯路、文心路口全景2 」:本檔案為事故地點後方之監視器影像,未拍到事故情形。於事故發生前,即監視器時間15時52分3 秒至15時52分8 秒間,第三人吳宓玲(即附件標註①者)、告訴人(即附件標註②者)、被告(即附件標註③者)各自騎乘機車,前後依序直行通過路口後,離開畫面【如附件圖1 至2 】,3臺車行進間前後均有間距(皆小於一臺機車寬度)。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E_北屯路、文心路口全景1 」:本檔案為上一檔案同一路口前方之監視器影像,於監視器時間15時52分8 秒至15時52分11秒間,第三人吳宓玲、告訴人、被告騎乘機車前後依序前進,第三人吳宓玲與告訴人兩車逐漸接近,告訴人機車煞車燈亮起,告訴人人車往右傾斜,被告繼續往前行駛(煞車燈並未亮起)並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機車煞停,第三人吳宓玲則繼續往前行駛【如附件圖3 至7 】。 ㈢、參合以觀,勘認告訴人人車雖往右傾斜,惟因被告騎車繼續 往前行駛並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始會人車倒地,足見告訴人倒地所受之傷,與被告騎車自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無因果關係」之辯解,不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 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自有加重其刑以促其警惕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69頁),另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⒉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諒解;⒋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圖1 圖2 圖3 圖4 圖5 圖6 圖7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