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交易-1061-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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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峻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何峻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素霞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   被   告 何峻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峻廷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5時44分許,行經豐勢路1段與明仁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該燈號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    /小時,其時速60-70公里);適有李素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仁街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於見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時,亦疏於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李素 霞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 未明之意識喪失、顱骨閉鎖性骨折、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   折、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血胸、單側肺挫傷、右側鎖骨未明 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何峻廷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素霞委由張進豐律師、吳煥陽律師、杜佑康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峻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素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 、現場照片影本2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均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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