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交易-1070-202410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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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賴志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4時至18時間,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小吃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共同飲用金牌台灣啤酒8瓶後,因故與店內同時用餐之顧客謝昌軒發生口角,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見謝昌軒離開小吃店欲前往小吃店對向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購物,遂駕車於精武路與復興路口迴轉,再沿精武路駕車先後2次衝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前之謝昌軒,謝昌軒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無名指擦傷之傷害,賴志生隨後下車抓住謝昌軒衣領欲毆打謝昌軒,但揮拳未打到謝昌軒,旋即駕車沿精武路往進德路方向離去(賴志生所涉傷害部分,因謝昌軒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涉及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均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謝昌軒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1時22分許恰逢返回前開小吃店之賴志生,遂對賴志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賴志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8頁),核與證人謝昌軒(見偵卷第55-61頁、第63-65頁、第143-146頁)、證人宋漢龍(見偵卷第75-79頁、第143-146頁)、證人朱程希(見偵卷第81-87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37頁)、證人謝昌軒之:①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9頁)②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17-11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93頁)、小吃店估價單(見偵卷第95頁)、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99-11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1-123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志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賴志生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13日出監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 ,嚴重超出法定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小客車上路,且惡意駕車衝撞他人,製造公共危險,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已經與遭駕車衝撞之謝昌軒成立調解,謝昌軒已於113年4月22日撤回告訴,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情形(見偵卷第169、170、175頁)。⒋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同質性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30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