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交易-1073-20241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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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鳳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郁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4113號 被 告 王鳳娥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鳳娥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里區○○路00號旁停車場起駛,欲左轉寺山路往甲后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後欲左轉進入寺山路,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高郁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寺山路往后里馬場方向行駛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來不及反應,兩車發生碰撞,致高郁淳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郁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鳳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起步而與告訴人高郁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郁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雙方調解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再請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等經本署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然履行期至113年11月23日止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另本件雙方雖已調解成立,然因被告未履行完畢,故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而本件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