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交易-1088-202410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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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華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至同日1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牌照號碼187-PYS號機車上路。嗣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自首,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6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並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洪國華、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華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派出所,於上開時間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洪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罪質相同,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反省、要求,然仍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前往派出所向員 警供承酒後騎乘機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於審理時自陳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情,兼衡其本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