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易-1091-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彬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6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村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村三街與中和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無號誌、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文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6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