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交易-1092-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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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建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啟洋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12號   被   告 陳建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立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往惠來路方向行駛,於青海路2段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至惠中路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同向後方黃啟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海路2段往惠來路方向行駛,因陳建立冒然右轉惠中路,致黃啟洋閃避不及而煞車自摔,人車倒地,黃啟洋因此而受有右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啟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我完全沒有過失,我不知道告訴人黃啟洋有摔倒,也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我們2車沒有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肩膀挫傷之傷害。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5 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轉彎車未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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