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交易-1094-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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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麗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淑麗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廍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 段接近麗園公園前某處之閃光黃燈路口,欲迴車往同市區環太東 路方向行進時,本應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且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 ,亦未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向左迴車,適郭承鑫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玲瑄,沿臺中市北區廍子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郭承鑫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 黃燈號誌及車前狀況,未減速即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林玲瑄受有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肢體挫傷 、左臂神經叢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郭承鑫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淑麗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玲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112他1877卷第25-29頁,112發查272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88-92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郭承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他1877卷第25-29頁,112發查272卷第23-27頁、第79頁)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他1877卷第9-13頁,112發查272卷第15頁、第39頁、第55-59頁、第63-76頁、第89-9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置於112發查272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肇事雙方所安裝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93頁、第109-11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5項已有明定。又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案事故地點係閃光黃燈之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112發查272卷第55頁、第63-67頁),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欲迴車時,自應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於迴車前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再為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外在環境,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112發查272卷第57頁、第63-67頁、第73-76頁,本院卷第109-115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減速、暫停,逕行向左迴車,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7-98頁),並因此與郭承鑫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係郭承鑫騎車搭載之乘客,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同日即前往不同醫療機構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上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112他1877卷第9-1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本案事故所造成,且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肇致本案事故,致其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員警尚不知悉本案事故肇事人之身分而獲報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見112發查272卷第81頁),嗣後已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酌以被告自首行為對釐清本案事故責任非無助益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人士,然 其於106年入境、109年初設戶籍登記,並陸續取得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112發查272卷第33頁、第93頁,本院卷第11頁),對臺灣地區之生活、交通環境及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制應有相當認知,亦應注意遵守相關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安全,卻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事,雖非唯一肇責,仍屬造成告訴人受有關節脫臼等傷勢之原因之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罔顧其實際上未減速、暫停之事實,以自己有暫停云云否認過失,諉諸對方駕駛人,迨至本院勘驗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始坦承犯行,即便如此,猶不斷稱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法制有差異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2頁),難認其確有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9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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