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交易-1094-20250227-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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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承鑫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5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玲瑄,沿臺中市北區廍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靠近麗園公園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與同案被告潘淑麗所駕駛、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肢體挫傷、左臂神經叢損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同案被告潘淑麗所犯過失傷害罪,另經本院判決),因認被告郭承鑫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郭承鑫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