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3-交易-1096-202501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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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均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058號、第1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胡均仰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郭嘉誠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5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社甘七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而向右偏移,不慎撞擊同向道路右側道路旁之電桿,致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頭部遭受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之傷害,並使告訴人因之有失語症言語溝通表達困難,右側肢體偏癱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均仰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郭嘉誠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26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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