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交易-1097-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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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39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嗣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嘉惠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義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五義街與錦新街T字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魏于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新街往五義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五義街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中指、無名指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