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易-1099-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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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阿好 輔 佐 人 李秋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阿好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 112年9月10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處路旁起步,欲橫越中正路左轉向四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行車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橫越中正路行駛,適有告訴人王心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突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橫向進入其行向車道,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巴3.5公分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