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交易-1102-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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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盈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0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向東往益豐路方向前進,於行經永春路與龍富路4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龍富路向北往向上路方向前進。陳聖盈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晟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路對向車道由東向西往環中路方向直行而穿越該交叉路口。被告所駕駛之ARY-3616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EQS-799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擦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足擦傷、右膝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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