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易-1106-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佳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興農中排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段372之7號前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陳文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至上開路口處,因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腓神經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