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易-1108-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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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莉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莉慧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朝陽街由三民路1段往柳川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朝陽街與樂群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葉俞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樂群街由林森路往公館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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