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交易-1121-20241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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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玉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玉翔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其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 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趙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南往方北向行駛,而王云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車)違規併排暫停在沙田路150號前之慢車道上,正欲起駛。趙玉翔見狀,欲等待駛入王車違規併排暫停之車位,竟疏未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逕將趙車違規橫跨快慢車道斜暫停在王車後方。適謝萬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由南往方北向直行至上開路段前,因行車視線遭停等之趙車阻擋,其發現王車貿然起駛,欲煞車閃避,致人車失控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側第2-9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膝部擦傷、多處損傷等傷害。趙玉翔隨後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通知趙玉翔到場,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趙玉翔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趙車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跟告訴人謝萬福之機車發生碰撞,事後警察才叫我去做筆錄 ,我覺得案件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趙車在上開地點,告訴人機車行經上開 地點時煞車閃避自摔倒地,受有左側第2-9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多處損傷等傷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案(發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發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9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外快車道暫停,妨礙行車視線及車輛通行,具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往清水方向行駛於沙 鹿區沙田路,至事發地點我沒看到紅色車子(即王車),因為黑色車子(即趙車)擋住,事發後我有受傷等語(發查卷第61頁)。又同案被告王云君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我駕駛王車從路邊要行駛至車道上,我有打左側方向燈,確認後方沒有來車我才慢慢移動,同時後方有1車輛(即趙車)行駛過來擋住我的視線,我確定沒看到來車就開出來,我已經行駛至沙田路外側快車道上,就聽到後方有摔車聲等語(發查卷第16頁)。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趙車確實暫停在王云君駕駛之王車後方,除右前車頭一部分進入慢車道,其餘車身均停在沙田路外側車道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是告訴人及王云君皆稱因趙車遮蔽視線,互核一致,且有監視器影像可佐,堪以採信。 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將趙車斜橫跨快慢車道暫停,阻礙告訴人及王云君行車之路線、視線,導致告訴人於行駛時發現王車自慢車道起駛進入快車道時,不及閃避而人車倒地,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另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一、王云君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慢車道併排停車於先,起駛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趙玉翔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快車道暫停(擬於慢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行車視線及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三、謝萬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他字第25頁、第26頁、第33頁、第34頁),亦同本院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與其無關等 語,惟告訴人係因被告駕駛之趙車遮蔽視線,致其發現王云君駕駛之王車駛出,不及閃避因而煞車滑倒受有前揭傷害,是縱未與趙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其所辯無從採憑。 ㈢綜上,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之車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行車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經公訴人於審判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11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行為時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8款之增訂,故不適用)。 ㈢被告前經吊銷駕駛執照,仍於吊銷期間駕車上路,已屬違規 行為,再因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因而使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仍駕車上路,又未遵守交 通法規,不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參酌其為肇事次因,又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成立和解;復參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可,與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聯結車駕駛(已重新考照),尚須扶養配偶、母親、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