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交易-1121-20241224-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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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云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趙玉翔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謝萬福告訴被告王云君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3294號   被   告 王云君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玉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云君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由南往方北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參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暫停在該處之慢車道,而妨礙往來人車之行車視線及安全,復於行車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趙玉翔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雖經吊(註)銷,仍於112年5月11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沙田路由南往方北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前,亦疏未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參照),見王云君所駕駛、違規併排暫停在該處慢車道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往道路左側起步駛離之際,欲等待駛入王云君所駕車輛起步駛離後之違規併排暫停車位,而逕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違規暫停在該處王云君所駕車輛後方之外快車道,而妨礙往來人車之行車視線及安全。適謝萬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由南往方北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前,見王云君違停車輛往左偏行起駛及趙玉翔違規併排暫停車輛在該處道路之外快車道上等情狀,致煞車閃避不及、人車失控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側第2-9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多處損傷等傷害。王云君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時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萬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云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王云君固坦認其車輛未與告訴人謝萬福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事實。惟辯稱:我覺得告訴人謝萬福之機車騎得有點快云云。 2 被告趙玉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趙玉翔固坦認其車輛未與告訴人謝萬福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事實。惟辯稱:我當時雖然違停在現場等被告王云君所駕車輛駛離後,我要停放在王云君所停放之處,當下告訴人謝萬福機車並未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我雖然違規停車,但與本件車禍沒有因果關係,且告訴人對車禍發生原因並不清楚,就向我提告云云。 3 告訴人謝萬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汽車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台中市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云君、趙玉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趙玉翔之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於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王云君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時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台中市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王云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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