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交易-1126-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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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儀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害人李木元於車禍發生後之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亡 (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查告訴人李坤軒係被害人李木元之子,並於112年12月1日提出告訴,依前述說明,告訴人之告訴自屬合法。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2號   被   告 陳淑儀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儀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以下省略臺中市大里區)公教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陳淑儀駕車行經公教街192號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設有禁止超車標誌之路段往右側偏移,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誤判業已駕車超越右前方由李木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不慎自後方撞擊李木元上開機車,致李木元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至7節肋骨骨折、左手肘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背部皮下血腫等傷勢。陳淑儀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木元之子李坤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李木元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坦承就本案車輛事故確有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坤軒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住院之事實。 3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已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部分。經查,告訴人李坤軒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問:依照死亡證明書係記載因高血壓性心臟病,致慢性充血性心臟衰竭而死亡,死亡原因為自然死,則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之理由為何?)我父親已經年長,但之前可以自行騎機車外出,我認為如果不是因為車禍,他還可以活個4、5年,所以我才會認為他的死亡之因為車禍的關係」等語,是告訴人指述之依據,實屬主觀臆測。次查,被害人李木元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送往仁愛醫院救治,並於同年月8日出院,後再因肋骨骨折處延遲性出血而背部大量皮下血腫,於112年7月18日於仁愛醫院接受經皮導管引流,於同年月23日即出院。其後,被害人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過世,此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存卷可稽。又被害人於112年11月7日、同年月19日自仁愛醫院辦理出院,依據該2次之出院病歷摘要,各係記載「充血性心臟衰竭、吸入性肺炎病敗血性休克、心房顫動、低血鈉症、低血鉀症、貧血、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主訴:上呼吸道症狀,喘不適約1日」、「鬱血性心衰竭、慢性、舒張性合併急性惡化,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急性惡化、瓣膜性心臟病合併重度三尖瓣閉鎖不全及肺動脈高壓,心房顫動、低血鈉症、低血鉀症、貧血、高血壓;主訴:陣發性氣促及咳嗽數日」等內容,與其先前因車禍事故所受外傷無涉,此有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及113年6月4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600465號函在卷可按,亦與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充血性心臟衰竭」等情相符,故依據現有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近半年前之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與被害人死因存在事實上因果關係,難以遽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遽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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