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交易-1128-20241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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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以下省略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健行路442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有照明路段,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右側偏移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少年柯○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車車道直行至該處,見被告自其左側偏移駛至已不及反應,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